约定违约金与“违约造成的损失”关系 |
分类:时事点评 时间:(2014-11-24 14:18) 点击:280 |
约定违约金与“违约造成的损失”关系 由于最高院设定了违约金的上限,因此在司法实践中,当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时,违约方通常均会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,希望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。然而,由于案件类型各异且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大多数案件中无法评估,故在确定违约金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。 一、“违约损失”具体化的情形: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能具体计算或者通过鉴定方式明确,该类案件可直接适用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。即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,违约金不能高于违约损失的30%,也即不超过违约损失的1.3倍。 二、“违约损失”无法具体的情形:在衡量违约金是否“过分高于”时,司法解释只是将“违约造成的损失”作为参考标准。而大多数案件如民间借贷、买卖合同、股权转让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,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不具体或者说无法用货币量化,没有参考依据确定违约金额。实践中法院也只能按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精神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予以酌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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